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即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刑保字第10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2506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經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98年8月10日上午10時前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竟逃匿致傳拘無著,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98年7月18日屏檢 泰莊 98執助645字第1987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98年8月12日屏檢泰莊98執助645字第2225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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