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三四號
自訴人丙○○
戊○○丁○○乙○○己○○右五人之共同代理人 洪武明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五月五日未經同意,在發票人為集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台中分行,票號為七五五0一至七五五一0號之支票十張背面,偽簽丙○○、戊○○之簽名,及盜用乙○○、丁○○、己○○之背書,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之偽造文書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被告甲○○自最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終了日期即七十三年五月五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實施調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二月一日(七十三年八月六日提起自訴至七十三年十月五日通緝前一日),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完成。是被告甲○○依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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