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 彭俊釗
葉家發 吳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俊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原告對被告彭俊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家發給付之。
被告彭俊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叁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若原告對被告彭俊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玉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彭俊釗、吳玉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俊釗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邀同被告葉家發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至114年2月4日,借款利率自貸款第三年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45機動計息,逾期未為給付,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彭俊釗僅繳交本息至99年12月4日,尚欠本金1,918,814元,遲延利率則應按年息百分之2.
5計算之。又被告彭俊釗於97年5月8日邀同被告吳玉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7年5月14日至117年5月14日,借款利率自99年
5月15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91機動計息,逾期未為給付,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彭俊釗亦僅繳交本息至99年11月14日,尚欠本金8,934,470元,遲延利率則應按年息百分之1.96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葉家發就原告主張之事項未予爭執,並稱與被告彭俊釗係朋友,故而為其作保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等語。
三、被告彭俊釗、吳玉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清償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葉家發所不否認,而被告彭俊釗、吳玉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家發、吳玉香為被告彭俊釗之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俊釗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及請求被告葉家發、吳玉香於就被告彭俊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