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82號聲請人 藍芳銘 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繼承人 陳清淵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路○段00巷00號六樓之2(改制前)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詹連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清淵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1年7月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縣○○市○○路○段00巷00號六樓之2)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末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清淵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共有人,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審理中,然被繼承人民國101年7月9日死亡,且查無其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即土地)行使權利,爰聲明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開庭通知書、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文、111年度訴字第198號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順序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堪認為真。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可認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推薦財政部國有財產暑北區分署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但未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已有 鄭崇文 率律師、詹連財律師、 郭淳頤 律師及 陳佳函 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有該律師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各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詹連財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