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6號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告 管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64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8.25%計算,104年9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10元,及自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9,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原告簽訂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約定額度最高7萬元之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如債務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換約亦同;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詎料,被告續約展期後,僅繳息至96年l月24日即未再繳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目前尚欠本金67,16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依簽訂上開契約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以年息15%計算。
㈡被告於94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5日至101年3月15日,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息。詎料,被告僅繳款至96年1月1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123,01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借戶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49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