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鄭鴻霖安泰皮飾開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叁
仟貳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620元,及其中218,400元部
分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473,220元部分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給付691,620元,及其中218,400元部分自94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73,220元部
分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
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218,400元、發票日94年
11月27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FC0000000以及金額為473,220元、發票日94年12月8
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
FC0000000之支票2張,屆期分別於94年11月28日以及94年12
月8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691,620元,
及其中218,400元部分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73,220元部分自94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620元,
及其中218,400元部分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73,220元部分自94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賴佩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