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8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14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2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約定97年2月15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相對人於95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名下借得900,000元,於同年5月左右立即償還聲請人400,000元,另500,000元非聲請人所有,係其友人曾國秋先生交給聲請人,轉借相對人,故聲請人無權請求返還此款項,嗣又具狀陳稱其願還款,但遭聲請人拒收,已於98年9月9日將500,000元提存於本院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18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北市│信義區│逸仙│三│32│建│3782│19606分之36││├──┼───┼────┼───┼───┼────────┼─┼──────┼───────┼───────────────┤│002│臺北市│信義區│逸仙│三│32-5│建│202│19606分之36││├──┼───┼────┼───┼───┼────────┼─┼──────┼───────┼───────────────┤│003│臺北市│信義區│逸仙│三│44│建│1323│19606分之36││└──┴───┴────┴───┴───┴────────┴─┴──────┴───────┴───────────────┘┌──┬───┬───────┬───────┬───────┬─────────────────┬───┬────────┐│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697│臺北市信義區基○○○區○○段三│鋼筋混凝土造六│六層36.46││全部│共用1367建號,權││││隆路1段350號6│小段32、32-5、│層樓房││││利範圍2890分之40││││樓之55│44地號││││││└──┴───┴───────┴───────┴───────┴───────────┴─────┴───┴────────┘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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