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調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調字第576號聲請人即原告 郭信佑
郭信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童崇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交附民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檢附繕本送達相對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請具體表明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中各內容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
二、檢附對應上開各項內容之相關單據及證物(如醫療費用收據等)。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概括記載相對人應給付原告郭信佑、郭信成600萬元及利息,而未具體敘明所主張各內容項目及金額為何,屬原因事實不備,核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