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濂鑫選任辯護人陳振榮律師
張宗存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潘濓鑫 於民國112年2月26日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文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變換至慢車道,適告訴人 王品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