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虹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OPI」商標之指緣筆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
409號被告黃虹珮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1月26日)期滿,扣案仿冒「OPI」商標之指緣筆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虹珮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4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已於105年11月29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美商奧培艾(OPI)產品有限公司商標之指緣筆1支,確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乙節,復有鑑定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扣案指緣筆1支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逕予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裁定沒收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