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聰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8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面額壹佰元之人民幣紙鈔共貳仟零參拾伍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聰正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8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扣案之面額百元人民幣紙鈔共2,035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核屬「專科沒收」之規定,自得依前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由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扣案之面額百元人民幣紙鈔共2,035張,均屬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2594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2877卷第28-3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訛,自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李紫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