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建宏上列受刑人因背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建宏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一○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盧建宏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54、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於民國107年5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15日,更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本應知所戒慎
,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然卻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顯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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