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債務人 劉永增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黃國榮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陳盈盈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

林郁傑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

陳映均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張師誠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曹雯琪

送達代收人林郁傑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林憶茹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李品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永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5號裁定移送本院,嗣調解不成立,本院乃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3年1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⑴於113年1月31日至114年9月間,任職於和昌企業社,領有薪資共新臺幣(下同)600,431元【29,470元×(1/31+11)+30,590元×9=600,431元】;⑵於113年1月31日至114年9月間,領有身障補助合計108,932元(5,420元×1/31+5,454元+5,437元×19=108,932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709,363元(600,431元+108,932元=709,363元),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和昌企業社113年1月至114年9月薪資條、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又債務人每月除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另需與其他2名兄姊共同負擔父親 劉仁榮 之扶養費用(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6頁),據其主張皆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債務人父親劉仁榮自113年1月起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扣除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每月由債務人負擔之金額,於113年及114年應分別為3,857元、4,057元【113年部分之計算式:(19,680元-8,110元)÷3=3,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4年部分之計算式:(20,280元-8,110元)÷3=4,057元】。故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於113年1月31日至114年9月合計約478,699元【(19,680元+3,857元)×(1/31+11)+(20,280元+4,057元)×9=478,699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709,36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78,699元後,尚有餘額230,664元(709,363元-478,699元=230,664元)。

 2.惟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之收入合計650,840元(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5至6頁)。再者,債務人聲請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36,640元(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6至7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支配所得減去必要支出之餘額為114,200元(650,840元-536,640元=114,200元)。又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353,691元分配,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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