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義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義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義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