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5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設新竹市○○路○○○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真 」之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5、6百元。嗣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6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保險金匯款操作錯誤,要求乙○○至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12月12日晚間9時52分許起,提存共26萬元至甲○○上開帳戶。
乙○○於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得否提起上訴之曉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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