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5年度嘉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嘉小字第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尚宗平

被告 陶聖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截至民國106年8月21日為止,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196元、專案補貼款12,888元,截至109年3月9日為止,積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服務費2,309元、專案補貼款15,605元,經核上開欠款均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2年。

 ㈡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14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前開消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合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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