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請人 黃靜枝 相對人 黃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謹依民法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依據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兩造設定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合先敘明。
四、次查,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