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過失致死、遺棄屍體、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0號、93年度訴字第2123號、9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94年度壢簡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7月、3月、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2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6年12月9日假釋期滿,嗣前揭假釋經撤銷後,前開各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9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因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之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5日上午某時,行經臺北縣○○鄉○○路53之20號前,因見宇極整合廣告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乙○○持有使用之牌照號碼5A-231
2號白色自小貨車停靠路邊,且窗戶未完全關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已丟棄)開啟電門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放置於其前位於桃園縣○○鄉○○路之租屋處樓下。嗣為警於97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車輛內採得煙蒂2支,經送驗後驗得甲○○之DNA型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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