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5號聲請人 馬克利 代理人 曹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琬仙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克利為被繼承人李琬仙之子女,因被繼承人過世前有租用一保險箱,聲請人欲辦理停止租用該保險箱,惟欲向國稅局辦理繼承登記時,國稅局表示有該保險箱,不能直接辦理繼承登記,國稅局並要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本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琬仙於103年7月13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馬克利及其兄弟姊妹 張永樂馬克明馬克琪 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且均已向本院聲請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四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司聲繼字第13號聲明繼承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李琬仙於103年7月13日死亡時,既仍有子女輩繼承人馬克利、張永樂、馬克明、馬克琪存在,未為拋棄繼承,且均已向本院聲請聲明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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