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仟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六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六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九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⑴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⑵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並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七二五按月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所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因九二一震災,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⑴借款三千萬元寬緩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到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六十個月為寬限期,在寬限期內,僅就未償還本金餘額繳納利息,利率依原約定之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滿翌日,恢復原約定之利率按月繳付利息。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十八個月之利息,延緩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二期平均攤還。⑵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寬緩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到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六十個月為寬限期,在寬限期內,僅就未償還本金餘額繳納利息,利率依原約定之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滿翌日,恢復原約定之利率按月繳付利息。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十八個月之利息,延緩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六期平均攤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
㈡惟被告丁○○二筆借款分別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後
即未按期繳納,且逾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繳息期日,仍未按增補契約約定繳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三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丁○○為借款人有給付之義務,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增補借據四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借款申請書一件、彰化銀行函文二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
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在九二一震災之前也繳息正常,是後來沒有辦法繳,三千萬那筆是繳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三百五十萬那筆是繳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兩造約定確如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增補借據所記載之內容,現在並沒有錢清償本金和利息。
㈡惟財政部有下命令利息可以延展一年半,且被告之情形已經符合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的房子。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其中⑴三千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⑵其中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等語,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其中⑴三千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六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六五計算之利息,⑵其中三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六五計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六五計算,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九三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⑵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並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七二五按月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所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因九二一震災,雙方簽訂增補借據,約定⑴借款三千萬元之本金延展五年、利息延緩一年六個月,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應繳積欠之本息,約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償還,⑵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延展五年、利息緩繳一年六個月,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應繳積欠之本息,約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緩繳期限屆至仍未按期繳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未償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財政部有下命令利息可以延展一年半,且被告之情形已經符合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的房子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嗣後因九二一震災,兩造增補約定借款三千萬元之本金延展五年、利息延緩一年六個月,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延展五年、利息緩繳一年六個月,被告就該利息則分別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件、增補借據四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借款申請書一件、彰化銀行函文二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固依據財政部及銀行公會規定,對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以房屋辦理擔保借款,非購屋貸款者,而有房屋全倒情形時,應予借款本金展延五年,利息緩繳一年六個月之待遇,此有彰化銀行總行函文二件附卷可稽,而依據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之二件增補借據第二條第三款均記載:「本借款之到期日,茲經貴行同意寬緩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到期‧‧‧」等語,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訂之二件九二一震災受災民眾利息緩繳展延專用增補借據第一條第一款復均記載:「‧‧‧溯自原調整基準日起十八個月依原增補借據所計算之利息,延緩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等語,足證原告確實有將被告借款之本金延展五年、利息延緩一年六個月清償等情,被告所辯應屬誤會。至於被告辯稱其之情形已經符合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的房子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證據可資提出,以證明原告有義務承受被告房屋而抵銷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則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千三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