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思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思緯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路與新月三街口欲右轉進入停車場,轉彎時本應注意有無來車或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後方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告訴人 游濡愷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左小腿及雙手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4年6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