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字第64號
原 告 潘淑壬
被 告 張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行中關於「BENZ廠牌」之記載,應更正為
「三陽廠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揭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