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沈侑宗 相對人 張師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O四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06,674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0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遭強制執行扣薪,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提存書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