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張鴻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而認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執行程序因故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2,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所執行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47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張鴻圖則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通知相對人張鴻圖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張鴻圖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查封登記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102年度存字第183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9471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鴻圖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相對人張鴻圖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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