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吳素萍 被告 蔡忠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2日以不動產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貸予被告,又於102年1月24日以申辦勞工貸款貸得之10萬元(下稱系爭勞工貸款)借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101年12月起,以10年為期,每月12日前清償系爭貸款本息14,0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前清償系爭勞工貸款之本息3,406元。詎被告自104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迄104年11月25日止已積欠原告139,248元逾期未清償【計算式:(14,000元+3,406元)×8個月=139,248元】,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記事本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已到期之借款本息139,248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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