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從事營造業,於民國102年2月間,透過 何俊賢 得知告訴人 林文明 所有放置在宜蘭縣○○鄉○○路○○○○○○○號「清心農場」工地之建築用鐵腳材(8尺307支、9尺70支、4尺150支)、鐵腳材葉片1237片、模板(3X6尺102片、2X6尺249片、1X6尺85片)、2吋角(12尺163支、10尺117支)等物,均有意出售,乃委由何俊賢居間斡旋交易。詎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模板等物出售價格尚未談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疏於監督之際,委請不知情之 張聰明 駕駛車號000-00號吊卡車,於102年2月4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將告訴人所有之模板50片、鐵支撐架200支等物,載運至宜蘭縣○○鄉○○路三奇社區之工地,供己使用,復於102年2月6日13時30分許,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址載運若干數量之模板、鐵支架等物,得手後,亦載運至上開三奇社區之工地,供己使用。嗣因告訴人於102年2月6日陸續發現上開模板等物失竊後,由何俊賢以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始吐露上情,並於102年2月8日上午8時許,將所竊得之物運返原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聰明、何俊賢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2張、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102年2月間,透過何俊賢得知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清心農場」工地之建築用模板、鐵角材、鐵角材葉片、2吋角等物有意出售,及於102年2月4日9時30分許,委請張聰明駕駛車號000-00號吊卡車,及於102年2月6日13時30分許,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址載運模板、鐵支架等物至三奇社區之工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以為與告訴人所委託之何俊賢談妥買賣模板及鐵支架等物之條件,買賣已成立,始行載運,事後得知告訴人尚未同意,即將物品載還,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2年2月4日9時30分許,委請張聰明駕駛車號000-00
號吊卡車,及於102年2月6日13時30分許,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址載運模板、鐵支架等物至上開三奇社區之工地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外,並有證人即車號000-00號吊卡車司機張聰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卷第15頁、偵字卷第8、9頁);證人即被告雇請之工人李文欽於審理中(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證述情節吻合,且有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上述車輛照片4張等可佐(見警卷第24至2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委託何俊賢管理或買賣工地現場
材料云云(見警卷第9頁),然於偵查中則改稱:「(當時是否要出賣清心農場已經完工的板模、鐵材,並找何俊賢找人來買?)是的,何俊賢說有找人,那時候我不曉得是林冠廷,何俊賢說有人要跟我買,會跟我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足見告訴人確有請何俊賢找人購買告訴人在清心農場已經完工的模板、鐵材之事實。
㈢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有請何俊賢找人購買清心農場已經完
工的模板、鐵材等情,核與證人何俊賢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2年2月3日13時許,帶被告去工地看材料並估價;告訴人透過伊與被告談價錢等語(警卷第2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102年2月初清心農場之觀景台工程及簡餐的工程完工,告訴人有意出售所剩餘的模板和鐵材,問伊有無人願意購買等語一致(見偵字卷第9頁)。且證人何俊賢於偵查中另證稱: 伊居間 介紹被告購買,但要先估價,便帶被告去看,告訴人稱要賣7萬元,被告說6萬5千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有委託何俊賢買賣模板,其以6萬5千元購買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頁),在在足見被告確有因何俊賢之引介,有意以6萬5千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模板及鐵材之事實。
㈣又告訴人於其於置在清心農場之模板及鐵材遭竊時,即詢問
何俊賢,何俊賢馬上以電話詢問被告有無載走上開建材一事,而被告即告知係其載走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何俊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字卷第10頁)。衡情被告若有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竊盜意圖,豈會告知 陳俊賢 係其載走模板及鐵材等物。況證人何俊賢於警詢時亦陳稱:告訴人知道是被告載走後,沒有馬上報警,是希望買賣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2頁)。足見告訴人在得知係被告載走後,仍有意願與被告商談買賣價格無疑。是被告辯稱:伊認為與告訴人所委託之何俊賢談妥買賣模板及鐵支架等物之條件,買賣已成立,始行載運,事後得知告訴人尚未同意,伊即將物品載還等語,應屬實情,洵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及行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普通竊
盜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