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韋翰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韋翰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鎮○○街○○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吉林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至案發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逢告訴人 邱素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東縣○○鎮○○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欲行右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臉部損傷、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9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5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5至37頁、第65至67頁、第7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