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31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甲○○
丁○○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5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收養人之住所係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東石189號之2乙節,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另收養人亦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具狀陳報其居住地為上開地址,故揆諸首揭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