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尚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82號被告李尚儒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履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2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附近之「黑白切海產店」內飲用高梁酒、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益群路口,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儒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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