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麗濱
選任辯護人陳敬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5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麗濱於民國113年8月18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往廣興街方向行駛,行經廣福街77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巷口,適告訴人 侯勝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街68巷往77巷方向行駛,因而與被告陳麗濱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侯勝益受有左側第4、5、6、7、8、9、10、11肋骨骨折、左側外傷性氣血胸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侯勝益告訴被告陳麗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