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天九牌
壹副、骰子參顆、帳冊參紙、監視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提供
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
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邀集不特定人在該處
賭博財物,天九牌的玩法係由賭客1人做莊,其餘之人則隨
意押賭金與莊家比大小,以此方式論輸贏,賭客每下注一次
,需給予甲○○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
,甲○○則藉此牟利。嗣於同年3月30日22時20分許,在上
址為警當場查獲 黃日昇黃志明朱清鎔游祥楨楊有村
等人(均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玩天九牌,並扣得
賭資27,600元、抽頭金12,000元、天九牌1副、骰子3顆、帳
冊3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本)、監視器1
台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黃日昇、黃志明、朱清鎔、游祥楨、楊有村及
在場觀賭者 張瀞心李木信俞瑟芬黃強呈黃陞煌
人之證述。
(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獲現場照片
11張,及扣有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賭資27,600元、
抽頭金12,000元、帳冊3紙、監視器1台等物。
三、查被告自96年3月27日起,除提供其上址住處作為賭博場所
外,並邀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引用刑法第26
8條前段,容有未洽。又被告自96年3月27日起至同年3月30
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
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
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
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
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賭博之時間及
規模、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
,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顆、帳冊3紙、監視器1台等物,為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現金12,000元為被告經營賭場獲利之抽頭金,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宣告沒收。至賭資27,600元,則係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證物,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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