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第五行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黃正瑜 遺落之icash卡佔為己有」,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
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而刑法第337條之行為客體,指遺失物、漂流物,及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此與竊盜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所持有中者不同。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吳峻凱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在統一超商的ibon機台撿到該張icash卡,並非偷取的,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27至33頁),故該張icash卡片應係從告訴人持有時掉落,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顯非基於告訴人之意思,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固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之icash卡後,將之佔為己有而以該卡內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乃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之遺忘物,造成告訴
人之不便,所為可議,再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將財物全部返還予告訴人,另告訴人蒙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99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正瑜,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icash卡片,既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62號被告吳峻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峻凱猶不知悛悔,於110年4月8日21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新永健 門市」,見黃正瑜置於該處i-bon機臺上之icash點數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本件卡片】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復於同日21時55分、57分許,在上址,先後以本件卡片內儲值金400、99元,購買網路遊戲點數。
三、嗣黃正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正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凱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瑜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手機截圖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icash卡使用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我僅欲查詢本件卡片餘額云云。果爾,則何能於使用本件卡片後,未付分文,即取走所購之物?又何以於第1次使用成功後,續為第2次購買?顯見其所辯不實,附此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又被告竊取本件卡片後,於原儲值金額度內購物,未再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不罰之後行為,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本件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