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仁佑
崔友龍
吳偊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52號、第1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仁佑、崔友龍、 吳禹榛 (下合稱被告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各自住、居處,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手機登入附表所示留言社群之臉書粉絲專頁,於關於 雞排妹 (即告訴人 鄭采勻 ,原名 鄭家純 )戀情及照片之報導下方,以附表所示暱稱為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三人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9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被告暱稱時間留言內容留言社群1朱仁佑 朱佑 111年7月14日某時真的很噁欸,她身上破是補不完的。ETtoday星光雲2崔友龍崔友龍111年7月15日某時雞排妹就是妓女!給男人玩完就有甩鏡週刊3 吳偊榛偊榛 111年7月14日某時感覺她是一個香爐也鏡週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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