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抗告人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相對人 蕭澔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述係針對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惟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問題。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蕭澔陽無權扣押抗告人之股票,因相對人蕭澔陽所持執行名義,即鈞院105年度壢小字第125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蕭澔陽新臺幣53,975元,該損害並非抗告人造成,而係訴外人 陳源泰 造成之損害,陳源泰之代理人於該損害賠償訴訟中避重就輕虛偽陳述,將陳源泰肇事責任轉嫁予抗告人,系爭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供擔保後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字第450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蕭澔陽持本院105年度壢小字第1259號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等情,經調取前開再審之訴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㈡惟抗告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
6年9月4日以106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小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本案訴訟業經駁回確定,抗告人所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已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況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所提
之再審之訴復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丁俞尹法官曾家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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