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靖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靖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靖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0號被告徐靖信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7年1月4日15時許,在臺中市政府附近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IOY-5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河南路口,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徐靖信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靖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雅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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