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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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聲請人 劉宏清 相對人 劉慈慧 遷出國外(
劉先智 遷出國外( 劉昀智 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慈慧、劉先智、劉昀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111年5月9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77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0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7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1.92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又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劉慈慧、劉先智、劉昀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320,000元(計算式:12,000×3×12×10=4,320,000),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