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添發
陳隆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添發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隆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武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大竹路448號當舖內」應更正為「大竹路418號當舖內」;同欄第16至17行所載「右顳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背部三處挫傷、右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及左手第五指挫傷」應補充為「右顳部挫傷5×5公分併血腫、左胸壁挫傷4×
3公分、左肩部挫傷4×4公分、背部三處挫傷10×4公分、10×4公分、8×4公分、右肩挫傷10×10公分併血腫、左上臂挫傷4×3公分及左手第五指挫傷」;同欄第19至20行所載「脅迫」應予刪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添發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被告陳隆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添發、陳隆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2人與 游富強 、呂嘉元、 鄭楷勳吳彥麟蔡添財 等5人就上開2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彭昭仁 ,後為迫使告訴人進入當舖內商討債務事宜,再另行起意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圍繞、跟隨等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進入當鋪,是被告2人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再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進入當鋪內,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渠等所為均殊非可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陳隆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楊添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均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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