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道之左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甘肅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揭道路之路口前方路段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駕駛人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超越前方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而貿然向右方變換車道,適有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同方向行駛在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因而撞擊甲○○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致甲○○受有左手腕、左拇指、右肩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甲○○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未下車察看甲○○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或為電召救護車前來施予救援等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適有不詳姓名之路人目擊現場狀況,遂記下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交予甲○○,始報警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7張。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事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之賠償,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方法為:
㈠於97年10月16日給付被害人甲○○8千元(已經被害人點收無訛)。
㈡於97年10月23日給付被害人甲○○1萬7千元。
㈢餘5萬元部分,自97年11月30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於每月30
日各給付被害人甲○○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甲○○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