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蕭志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中刑字第11046671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
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
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
於同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
派出所,於同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至遲應於同年11月
3日前為之,然依卷附之聲明異議狀上之記載,其具狀之時
間為110年11月19日,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異議期間,是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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