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58號抗告人 呂金蘭
林家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平國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已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證(原審卷第31頁至第49頁),且核其主張,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9頁起訴狀參照)。依首開說明,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原法院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林家慶為相對人之子,前與相對人於其他訴訟案件成立和解,林家慶業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07年8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54萬元予相對人,另有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相對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和解筆錄、匯款委託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惟本院無庸就相對人之資力再予審查,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既經說明如上,則抗告意旨以相對人非無資力為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維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