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850號聲請人 康燾鱗 相對人 李林西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102年10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週年利率6%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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