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八之一地號田面積三百五十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二地號田面積一萬零九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四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周金水 ,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
鎮○○○○段八之一地號田面積三百五十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二地號田面積一萬零九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因屬農業用地,依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原告無耕作能力,不得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四之產權登記,故借用周金水名義辦理產權登記。為確保雙方權義,在上開借用登記為周金水名義前,雙方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訂立不動產共同承買協議書,其第二條載明:「本件土地為農業用地,因各人無自耕能力,又依法不得持分移轉,因之借用甲方(周金水)之名義辦理產權轉登記,故本件土地產權雖全屬甲方所有,但實際各人持分則照附表所列各人承買持分相同,爾後對本批土地所發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均照上列持分由各人分攤支付」,第三條約定:「日後乙方(原告)需要產權移轉時,甲方須無條件將乙方應得持分給乙方或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
②查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
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耕地分割及移轉共有」禁止規定,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亦即依現今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系爭二筆土地原告無自耕能力,亦得請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則原告依前開不動產共同承買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自得請求周金水將雙人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中之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③茲周金水不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周金水之繼承人丁○○、乙○○
及被告丙○○,雖三人對周金水之遺產,已達成辦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就系爭二筆土地原登記周金水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所有權,由被告一人分割繼承單獨取得,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二筆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被告與其他繼承人丁○○、乙○○,仍應共同繼承原債務人周金水之債務,而應負連帶給付繼承債務之責任,故被告丙○○縱因與丁○○、乙○○間內部協議分割繼承周金水之遺產,將上開周金水之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六之所有權,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然被告依其繼承之連帶債務關係,亦有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四依原告與其繼承人周金水間之「不動產共同承買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自得僅訴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④系爭二筆土地,雖屬農地,而信託登記為周金水名義,但實際上並未從事耕作,
且政府早已停徵田賦,故系爭土地,應無管理費支出,如有,原告願意依實際支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不動產共同承買協議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五件、繼承系統表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①不動產共同承買協議書上署名處之簽名,非其父周金水所簽。
②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委由 何威儀 律師事務所於桃園縣府前郵政支局寄發存
證信函第六一七號,詳細明述原告仍有三筆土地現信託登記被告已往生之父親周金水名下,並要求移轉登記。為何改委由本案律師 郭芳宜 提民事訴訟,改變要求被告僅辦理兩筆土地移轉登記,實因原告於八十四年間以另筆土地貸款新台幣四百萬元。而被告之父周金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去逝,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即不再繳納所貸款之利息,於是在八十八年七月被淡水信用合作社起訴,欲將該筆土地拍賣,此舉影響被告持分權及信用受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寄出存證信函第二O四號,要求原告繳交所貸款之利息,但原告始終不予理會。
③依程序公平正義原則考量,原告於本案之所有移轉請求,僅就其最有利部提出訴
求,明顯迴避其貸款拒繳息之不利部分,就其原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列證,足以證明原告背信在先,換另方面著想,如果被告無法繳息或受經濟風暴影響,就算該兩筆土地整塊全數變賣都無法償還四百萬貸款之金額時?想今原告所請求移轉之兩筆土地早就拍賣到不知落足何地。
④被告之存證信函早已明確告知原告,務必繳息否則一切後果要自行負責,以此推
論原告與先父生前,滿嘴仁義道德,稱兄道弟,無奈先父遽然歿損屍骨未寒時,罔顧遺孤寡母之生計,斷然拒繳因其貸款所應繳之利息,陷遺孤飽受代其繳交利息煎熬,其心態實為可議。
⑤就原告涉及背信與被告因原告拒絕履行繳息義務,致使被告蒙受信用及名譽受損,被告已另案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中。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國稅局查帳函影本一件、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告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水於七十九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八之一地號田面積三百五十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二地號田面積一萬零九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因屬農業用地,依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原告無耕作能力,不得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四之產權登記,故借用周金水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今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系爭二筆土地原告無自耕能力亦得請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因周金水不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就系爭二筆土地原登記周金水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之所有權,由被告分割繼承單獨取得,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依原告與周金水所訂之不動產共同承買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動產共同承買協議書上署名處之簽名,非其父周金水所簽。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委由何威儀律師事務所於桃園縣府前郵政支局寄發存證信函第六一七號,詳細明述原告仍有三筆土地現信託登記被告已往生之父親周金水名下,並要求移轉登記。為何改委由本案律師郭芳宜提民事訴訟,改變要求被告僅辦理兩筆土地移轉登記,實因原告於八十四年間以該筆土地貸款新台幣四百萬元。而被告之父周金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去逝,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即不再繳納所貸款之利息,於是在八十八年七月被淡水信用合作社起訴,欲將該筆土地拍賣,此舉影響被告持分權及信用受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寄出存證信函第二O四號,要求原告繳交所貸款之利息,但原告始終不予理會。就原告涉及背信與被告因原告拒絕履行繳息義務,致使被告蒙受信用及名譽受損,被告已另案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中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產動共同承買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等為證。雖被告以不動產共同承買協議書上署名處之簽名,非其父周金水所簽為辯,惟查不產動共同承買協議書署名處即立協議書人(甲方)下「周金水」三字,確係由被告之父周金水本人親自簽寫,業經證人 李俊臣 即該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到庭證述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八十四年間以他筆信託土地貸款四百萬元,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即不再繳息云云,即認屬實,係兩造間另筆債務糾葛,亦不能免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責任。
四、查原告與被告之父周金水所訂立不動產共同承買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件土地為農業用地(坐落台北縣○○鎮○○○○段八之一地號田面積三百五十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二地號田面積一萬零九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因屬農業用地,因各人無自耕能力,又依法不得持分移轉,因之借用甲方(周金水)之名義辦理產權轉登記,故本件土地產權雖全屬甲方所有,但實際各人持分則照附表所列各人承買持分相同,爾後對本批土地所發生之一切稅捐及費用,均照上列持分由各人分攤支付」;第三條約定:「日後乙方(原告)需要產權移轉時,甲方須無條件將乙方應得持分(上開二筆土地各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四)給乙方或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又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耕地分割及移轉共有之禁止規定,均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刪除,即依現今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系爭二筆土地原告無自耕能力,亦得請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又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周金水之繼承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已辦妥繼承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八之一地號田面積三百五十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二地號田面積一萬零九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四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關於本件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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