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財亨 及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雖非法人組織,但仍有訴訟之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95年4月28日由 顏慶章 變更為乙○○,此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按,原告並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前後任之主任委員顏慶章、乙○○均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出,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2份可稽,縱上開
決議之內容均有因違反法令而為無效,然於法院尚未以確定
判決確認該會議之決議無效前,究難謂上項決議為當然無效
(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見解),是本件
原告先以顏慶章為法定代理人,再由乙○○聲明承受訴訟,
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社區住戶,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及社區住戶之規約,被告應按期繳納
管理費,但被告至94年10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
同)11,200元迄未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獲回應,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確實有欠繳管理費,但是顏慶章及乙○
○均已連任多年管理委員,均無資格擔任主任委員代表管理
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並未按照程序通知被告繳費,要提起訴
訟之前並未依法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大樓之住戶,並積欠管理費用之事
實,業已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
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於95年4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本件
訴訟進行之情形,此有95年4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1份附卷足證,是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末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其有欠繳管理費之事實,而原
告已於94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5日內繳交積欠之
管理費,此存證信函並於94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本人,此有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依程序通
知被告繳費云云,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11,2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