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永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9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18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高偉祥 (涉犯傷害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 簡佑進 前有糾紛,高偉祥竟夥同戴永勝於民國110年4月2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岡山店前,與簡佑進談判未果後,高偉祥與戴永勝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偉祥先徒手毆打簡佑進臉部,戴永勝則由後方將簡佑進抱住並壓倒, 嗣高偉祥 手持彈簧刀朝簡佑進右大腿刺去,致簡佑進受有右大腿1X1公分穿刺傷合併血腫及左眼挫傷併左上眼皮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彈簧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佑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高偉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不另論列。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永勝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1、7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8頁),至本院審判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檢察官就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4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77至78頁;審訴卷第45、89頁;簡上卷第56頁),核與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佑進、證人即目擊者 楊智涵鄭佳瑩潘鈴雅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12至16、18至19、23至25、27至29頁;偵卷第65至66頁;審訴卷第45頁),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2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582300號鑑定書、岡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照片冊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案發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4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7至81、85至81、97至103頁;偵卷第39、47至59頁),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彈簧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二、至扣案彈簧刀1把為同案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時所用,茲據同案被告自承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65至66頁),爰不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肆、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徒手攻擊告訴人,伊願意賠償,且伊因另案執行已充分受到教訓,請從輕量刑等語。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與同案被告分別壓制及以徒手或持彈簧刀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嗣後原審亦再訊問被告,被告稱願意負擔全部賠償金額等語,但從該次庭期後即111年4月28日迄原審判決日已逾5個月,被告仍未提出相關賠償資料等情;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其扶養、現在監執行另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彈簧刀1把,係供同案被告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第
2項之規定在同案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固稱伊願意賠償告訴人云云,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宥恕,亦未見有其他具體行動可認有積極修復犯罪被害之意願,是被告以此上訴請求輕判,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婉昀
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5612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66號卷,稱偵卷。3.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卷,稱審訴卷。4.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卷,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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