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宇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宇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辰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檢察官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鄭宇辰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076號、訴字第197號、107年度簡字第1293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602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7年1月1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5至68、77至83頁)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親簽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同上卷第7頁)佐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5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6有期徒刑8月之總合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外部界限之範圍(宣告刑總合2年2月)、犯罪情節為妨害名譽、傷害、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犯行等情,觀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5傷害罪及3、6妨害自由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益等情,可認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低,惟附表各編號犯罪之時點尚屬接近,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6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分別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6號及107年度簡字第1293號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分別於107年1月12日及108年1月28日判決確定,而被告亦各別於107年4月11日及108年7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同上卷第82、83頁)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表:受刑人鄭宇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05/21106/12/18105/04/17偵察(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211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83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4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76號107年度簡字第1293號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日期106/12/14107/12/28107/12/17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76號107年度簡字第1293號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1/12108/01/28108/01/2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86號(於107/04/1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20號(於108/07/03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02號編號3至5經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毀棄損壞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04/17105/05/26105/05/26偵察(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435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435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4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9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0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日期107/12/17108/05/28108/05/28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9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0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1/24108/05/28108/06/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02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67號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68號編號3至5經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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