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救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再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月15日依法寄存高雄郵局60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對本件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單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