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淑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淑貞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為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包括傘類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侵害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彭淑貞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標商品,在南投縣○○鎮○○里○○○巷0號住處,連上網際網路之蝦皮購物平台,利用其配偶 盧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申辦之帳號,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前開商標之傘,以每支含運費新臺幣(下同)39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之。嗣經 許瑋芸 (附表二所示公司在臺之代理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於110年7月3日至22日,購得前開侵害商標權之商標商品送鑑定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許瑋芸於警詢時、盧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另有警卷卷附之委託授權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授權書(第23頁至第29頁)、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扣押物品照片(第30頁至第33頁)、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第34頁)、網路購買清單(第35頁)、商品寄送封面(第36頁)、扣押物品照片(第37頁);偵卷卷附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第6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單(第24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買方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查本件查獲經過為證人許瑋芸為蒐證而在網路上以390元,向被告購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則證人許瑋芸係出於蒐證之目的所為,顯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有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行為之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以網路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以網路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110年4月間某時起至同年7月22日查獲時止之期間,意圖販賣而於網路陳列如附表所示一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亦對商標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更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實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害之商品價值非高;復衡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期間長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商品數量非多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被告犯本案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有上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等件存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證人許瑋芸支付之價金390元,雖因證人許瑋芸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仍為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且被告業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扣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3號卷第2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編號商品名稱數量侵害之商標1雨傘1支如附表二之商標附表二次序申請案號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商標名稱商品類別商標種類申請人中文名稱註冊公告日(卷期)專用期限(含無效撤銷原因)100000000000000000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018商標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091/11/00(00-000)111/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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