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4號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上列原告對 何曜廷 之法定繼承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9萬13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萬5,040元。
㈡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及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不合法定程式,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何曜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再以書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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