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國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原載「103年7月13日」,應正為「103年11月13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羅國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羅國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遇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藥鏟供警查扣,有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為憑,雖可認係欲藉示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然嗣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入監執行方到案受審,有本院通緝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暨函附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在監收容人資料表等件可證,是此要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而受裁判」,即未曾忌避法院審判之要件未合,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距本案行為時咸已歷時久遠,可見其要非沈溺毒品而屢犯不斷之人,可責性相對較輕,復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均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為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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