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88號

原告 許紹軒

訴訟代理人 賴絲涵

許崇禧

被告 李典融

李儀雄

劉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82,532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乙○○、丁○2人為被告,並聲請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61、145頁),經核仍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地位所為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凌晨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芳KTV停車場出口,欲起步左轉往金馬路3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金馬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額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手背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左小指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及陰莖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項目包含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141,370元、行車紀錄器費用3,840元、行車紀錄器安裝費用1,500元、機車充電手機架1,050元、醫療費用23,036元、薪資損害139,736元、看護費用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總計金額為1,382,532元;又被告甲○○為00年00月生之人(日期詳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修正前之民法規定仍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丁○均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甲○○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2,5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丁○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甲○○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但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行車紀錄器暨安裝費用、薪資損害、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其餘項目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罪刑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證資料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00年00月生之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8日仍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後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甲○○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丁○則均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乙○○、丁○即應與被告甲○○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甲○○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141,37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重機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又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項目為121,370元、工資項目為20,000元,則零件部分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7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2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0,000元,總計應為66,25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66,254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行車紀錄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行車紀錄器損壞計3,840元及安裝費用1,5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重機估價單及行車紀錄器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71-73頁);惟觀以原告先前購買行車紀錄器之發票記載,其中列舉購買費用為3,780元、運費為60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者應為行車紀錄器本身,是於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害額時,應僅以行車紀錄器本身價值即購買費用為限,不包含上開運費及安裝費用等非必要性支出在內。又依前揭購買發票所示之開立時間為110年10月6日,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前揭行車紀錄器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一定期間,如將之更換新品,當然可延長該物品之使用年限,是依通常經驗法則,並考量原有行車紀錄器實際購買價額之折舊因素,就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損害額酌定為3,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此部分損害,卻未提出任何舉證,其抗辯自無可採。

⒊醫療費用及機車充電手機架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23,036元,以及受有機車充電手機架損壞計1,050元等情,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露天拍賣ARZ行動商城訂單資料暨繳款證明及物品受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35、41-49、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⒋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計139,736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計3個月之薪資損失乙情,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觀以該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記載略以:「患者因上述病因(按:即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於111年1月18日至111年3月15日至整形外科門診治療共6次。…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需休養3個月致無法工作,故其主張受有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即屬有據。

   ②又原告雖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並主張應按其在110年度之全年度所得即558,945元計算薪資損失金額;惟系爭事故係在111年間發生,而原告在111年度並無所得資料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因此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無所得資料,自不宜以先前收入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依據。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24歲之人,正值青壯年,復無證據顯示原告當時有何不能工作之特殊情形存在,倘未遭遇系爭事故而需休養上開期間,衡情應有在就業市場謀職之可能性,則依111年度我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金額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75,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關於醫生囑言欄記載略以:「患者因上述病因(按:即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於111年1月18日至111年3月15日至整形外科門診治療共6次。…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未見有何需要專人照顧之記載情節,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此項損害之存在,則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有支出所稱上開看護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項請求,要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前額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手背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左小指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及陰莖撕裂傷等傷害,其精神堪認受有一定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甲○○侵權行為情節與被告3人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所示,可以得知原告於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且被告甲○○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左轉彎時亦有違反號誌未讓原告車輛先行之情形,足認原告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責任鑑定後,其結果略以:「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晚不當於紅燈時段由商家停車場起步駛出轉彎,且未注意讓綠燈行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該鑑定會製作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12頁),是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應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四)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23,1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並依兩造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後,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為179,227元(計算式:【66,254元+3,000元+23,036元+1,050元+75,750元+120,000元】×70%-23,136元=179,2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2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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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1,370×0.536=65,0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1,370-65,054=56,316

第2年折舊值56,316×0.536×(4/12)=10,0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316-10,062=46,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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